2021年3月10日 星期三

前智財法院法官熊誦梅:期待一個更重視技術發明的專利審判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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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1 第382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專利評析 前智財法院法官熊誦梅:期待一個更重視技術發明的專利審判環境
   
法規訴訟 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下):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
智財法院怎麼看:是商標戲謔仿作還是侵權?
   
研發創新 半導體產業疫境中逆勢成長 資料中心、高效運算、人工智慧為驅動2021年發展三大契機
   
智財管理 USPTO與日韓合作的CSP方案試行期間延長兩年
   
 
前智財法院法官熊誦梅:期待一個更重視技術發明的專利審判環境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談到這次台灣專利法的大幅修正,曾在智慧財產法院任職多年的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熊誦梅律師認為,台灣若能跟上國際潮流、強化智慧局對專利舉發案件的審查效能,將會大幅改善目前專利訴訟效率低落、無效比率過高的問題。她也期待,日後智慧局將成立的「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公信力能與美國的PTAB比肩而立。以下是採訪紀要:

過去在智財法院服務時,處理專利訴訟很常會碰到幾個問題。首先,原告、被告雙方對於專利權範圍都太過咬文嚼字,對於某些字詞的意義可以爭執很久。我們要知道,專利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可實施的技術發明,而我們在使用文字和圖像描述技術時,也很難百分之百呈現技術發明的原貌。所以我一直認為,在解讀專利權範圍時,應該要盡量回歸發明和技術的本質,但在目前的審判實務上,大家過度關注專利說明書記載的文字內容,離專利制度的本意愈來愈遠。

過於強調文字會使專利權人不斷地提出更正,舉發人/被控侵權人即不斷提出新證據。外界常常詬病台灣專利訴訟花費時間太長,專利無效的比率又太高,但法官在審判上遇到的情形,往往是訴訟已經進行到一半,有一方又突然丟出新的證據或是提出專利的更正請求。這個時候,法官也只能再審酌這些新證據,或是等更正完畢後再進行審理,訴訟的時程當然會因此拉長,審判也愈來愈沒有效率。

這次專利法修正,主要就是希望可以大幅度消除這些問題,也符合我一直呼籲的「專利紛爭民事訴訟化」的方向。從草案內容來看,未來在專利權的舉發上,一方面仿照美國的PTAB、日本特許廳審判部的經驗,在智慧局內成立專責專利複審的單位,然後又大幅翻修現行的舉發程序,在複審的架構下引入準備程序、中間決定……等,使舉發成為準司法程序。最重要的,如果對複審決定不服,後續也不用再提訴願,而且會以民事訴訟取代行政訴訟來審理。

專利權範圍爭議,不一定要靠行政訴訟解決

剛開始可能會有人難以想像:專利舉發怎麼會用民事訴訟審理?在台灣大家一直有個根深蒂固的觀念,認為專利權之授予理所當然是行政處分,所以後續的舉發、救濟程序也都應該循行政訴訟的途徑。不過,專利權授予的行政權色彩其實沒那麼重,智慧局對專利申請的審查也只是在確定人民的權利範圍,並不是傳統認知的國家高權統治行為,沒有一定需要用行政救濟的眼光來看待。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科技創新服務負責人熊誦梅;來源:勤業眾信

就算以行政權本位的角度來看,專利爭議的解決途徑也不限於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就指出,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本法規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經界訴訟: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上劃定了一個範圍,如果之後有人對這個範圍有所爭執,應該向法院提起訴訟來確定界線。這種經界訴訟就是由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從這個例子就看得出來,專利權範圍的爭議,是可以考慮採用民事訴訟來解決的。

新制度帶來的最重大變革,就是將專利訴訟最核心之專利權範圍的爭議,提前到新設立的「複審及爭議審議會」會中來解決。這個審議會是由具備技術背景的資深審查人員,再/或搭配法律專業人士組成,而且是以準司法程序來進行,所以舉發人、專利權人都必須提出證據、爭點,進行充分攻防,嚴謹程度將遠遠高於現行的書面審查。

此外,新制對目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簡稱審理法)第33條、允許當事人再提出新證據的規定有所限制。換句話說,對於專利權範圍的爭議,不管你有多少證據,都必須在複審的階段就都提出來,否則在後續的訴訟中將無法再提出。

當然,訴訟當事人還是可以引用審理法第16條,要求民事法院對專利有效性自為裁判,但若專利有效性已經在複審階段實質審理過,而且所有證據論點也都有充分攻防,除非審議會的決定出現非常重大的瑕疵,要推翻複審結果之可能性不高。

建立台灣版PTAB公信力將是當務之急

可以預期的是,執掌專利權範圍爭議審理的審議會,日後在專利訴訟中的地位會非常重要。為了建立權威跟公信力,必須要慎選組成人員,而且一定要跟現有的專利申請審查有所區隔才能超然獨立。看看美國的例子,PTAB裡面的行政專利法官(Administrative Patent Judge, APJ)都是有深厚實務經驗的業界人士,他們就算不是受美國憲法保護的司法法官,但地位幾乎毫無差別。我們現在要打造台灣版的PTAB,也應該朝這個方向前進。

至於專利業界,也不用擔心舉發變得更像訴訟之後,業務會被律師搶走。事實上,未來專利權範圍爭議的主戰場,將由法院移往審議會,負責審理的人員,也會由純法律背景的法官改為技術背景的複審委員。在這種情況下,大家攻防的重點就會在集中在技術發明上,純法律人能施展的空間將會受到限制,更適合本來就有技術專長、又具備相當法律能力的專利師。從這個角度看,專利師反而會從修法中受益。

不過,專利案件的當事人自己以後就得多加注意了。尤其是複審程序裡的舉發人和專利權人,以前大家習慣邊打邊準備,看程序進行的狀況來決定要丟出什麼證據,甚至舉發、訴願都走完了還能夠拿出新證據。以後必須改變這種心態,要充分準備好再進行訴訟,尤其是專利權的複審,如果舉發人一開始就沒有全力以赴,或者專利權人沒有適時提出更正,都將承擔後續的不利益。所以,日後在發動專利訴訟前,就要對於侵權、複審擬定好所有的攻防策略,適時提出相應的證據和論點,才能有效保護自己的權益。

【口述╱熊誦梅(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科技創新服務負責人);整理╱蔣士棋(北美智權報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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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下):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2020年12月31日,台灣首件西藥專利連結判決出爐。由於法院認定系爭學名藥構成對新藥專利權的均等侵害,且有高度以「製造」實施該發明之可能,爰判決學名藥廠不得製造系爭藥品。本文劃分為(上)(下)兩篇文章,接續(上)篇《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上):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探討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等爭點後,本篇將介紹本案系爭藥品、系爭專利的技術背景和法院對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爭點的判決結果及理由,期讓讀者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整獲知台灣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在實務上的最新進展。

圖片來源:Image by Arek Socha from Pixabay

在《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上):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文章中,我們將台灣首件西藥專利連結判決劃分為4個主要爭點,包含:(1)在台灣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之下,專利法第60條之1增訂之前,專利權人(即新藥廠)得否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2)本案新藥專利是否有效;(3)本案系爭藥品是否落入新藥專利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4)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應准許專利權人訴請法院禁止被告(即學名藥廠)未經允許而「實施」系爭專利的請求。

接續該篇探討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等爭點後,本篇將介紹本案系爭藥品、系爭專利的技術背景和法院對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爭點的判決結果及理由,期讓讀者在最短的時間能完整獲知台灣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在實務上的最新進展。

系爭專利技術背景

默沙東藥廠(以下稱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中化製藥(以下稱被告)所製造和據以申請學名藥藥證的系爭藥品落入(1)'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26和29的文義範圍,和(2)'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本文以下先針對系爭專利技術背景與兩造主要爭執的請求項予以介紹。

Ezetimibe(本案新藥「怡妥錠」的活性藥物成份)為一種「膽固醇」吸收抑制劑,其選擇性抑制小腸來自食物與膽道中的膽固醇,而與傳統降血脂藥係透過抑制肝中膽固醇合成的機轉不同。臨床上,若單獨使用statin類降脂血藥無法有效控制血脂時,則可併用Ezetimibe。惟其習知的適應症仍主要為用於治療高膽固醇血症和植物脂醇血症。

'076號專利主要之發明係利用ezetimibe治療β-穀甾醇血症(例如專利請求項1至3),和降低5α-史坦醇(5α-stanols)以治療血管疾病(例如專利請求項26和29)。不論β-穀甾醇為一種植物性固醇(plant sterols或稱phytosterols),抑或5α-史坦醇為一種植物性固烷醇 (plant stanols或稱phytostanols),兩者均有別於「膽固醇」。而β-穀甾醇血症是一種罕見的脂質代謝異常疾病,屬體染色體隱性遺傳,若不治療,將造成血漿與組織中增加之β-穀甾醇及其他植物固醇含量,讓患者在年紀輕輕時因心臟血管疾病而面臨死亡的威脅。β-穀甾醇血症發生率僅約為二十萬分之一,文獻推測全球亦僅約80至100位確診患者。

'083專利則主要利用ezetimibe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為治療人類患者之上位概念)中血管病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例如專利請求項1至4)。

重要爭點一:本案系爭專利是否有效

被告抗辯系爭'076號和'083號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囿於篇幅,以下簡述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

  1. '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進步性。
    請求項1至3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ezetimibe治療β-穀甾醇血症。'076號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例,揭露了ezetimibe對β-穀甾醇血症的治療效果,其係觀察受試患者在服用ezetimibe後β-穀甾醇、菜油類醇及LDL-C血中濃度是否顯著下降。由此可知該專利所發明者除降低受試者血漿中LDL-C濃度外,尚著重於β-穀甾醇、菜油類醇等植物固醇濃度是否顯著下降。
    法院認為,被告主張之證據11(在判決中稱乙證11,下同)至多僅揭露ezetimibe可用於降低血漿中膽固醇;證據12全然未揭示治療穀甾醇血症之方法;證據13僅揭示使用活性成分cholestyramine降低穀甾醇血症患者血漿中膽固醇濃度,並未評估cholestyramine降低血漿中升高之穀甾醇的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HOSITA)參酌上述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2. '076號專利請求項26和29「」進步性。
    請求項26和29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ezetimibe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5α-史坦醇,以「治療血管疾病」或「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
    法院認為,被告主張之證據11並未揭露降低血漿中β-穀甾醇等非膽固醇之植物固醇、5 α-史坦醇之技術特徵;證據14教示在高膽固醇血症病患中,不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濃度機轉之藥物,不一定都會降低正常血漿中植物固醇,且在穀甾醇血症病患當中,抑制膽固醇生成,亦不會伴隨升高的血漿中植物固醇之降低。是以,通常PHOSITA無法藉由ezetimibe抑制膽固醇之吸收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作用,可合理推衍至具有降低血漿中升高的植物固醇(非膽固醇之固醇)濃度藉以治療血管疾病。
  3. '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3「」進步性。
    請求項1至3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ezetimibe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
    法院認為,被告主張之證據11並未揭露ezetimibe之重量百分比及其他賦形劑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證據15錠劑配方係針對celecoxib 設計,並未教示可適用於其他類藥物,且考量不同結構之活性成分的物化性質不同,可能與配方中其他賦形劑產生不利影響。是以,PHOSITA無法參酌上述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發明。

重要爭點二:本案系爭藥品是否落入新藥專利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原告主張本案系爭藥品落入(1)'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26和29的文義範圍,和(2)'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本案法院主要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上所引用人體臨床試驗族群及結果,評估其適應症之範圍。囿於篇幅,以下簡述法院判決及理由:

  1.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
    法院認為,'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的專利權範圍僅包含「治療β-穀甾醇血症」,且PHOSITA得清楚區隔β-穀甾醇血症病理成因及臨床表徵(如:血漿中升高之植物固醇濃度)與異型接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皆不相同。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驗結果,係顯示其可降低病患之各類型膽固醇,而並未評估該病患是否具有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更未評估是否對該病患所展現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有降低作用。
    是以,系爭藥品仿單所引用試驗結果所支持「高膽固醇血症」之適應症顯與「β-穀甾醇血症」不同,故系爭藥品並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且法院指出原告僅著眼於作用機轉之主張,除有忽略藥品仿單之適應症非僅憑作用機轉即可推導之外,更無視系爭藥品仿單引用試驗所招募者並無涵蓋β-穀甾醇血症病患,故無法採認。
  2.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076號專利請求項26和29之文義範圍:
    法院認為,'076號專利請求項26和29的專利權範圍僅包含「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且由於膽固醇與5α-史坦醇結構不同,PHOSITA得清楚區隔所謂「降低LDL-C(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係與「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之不同。是以,系爭藥品評估降低『LDL-C』與心血管事件及重大冠狀動脈事件之關聯性,非「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或5α-史坦醇」,故系爭藥品並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3. 系爭藥品「構成」'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侵權」:
    '083號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可區分為8個技術特徵要件(elements),其中係爭藥品無法為前述其中2個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侵害。由於原告主張系爭藥品構成均等侵權時,且被告未抗辯任何不適用均等論的限制事項,故法院繼續審查系爭藥品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上述所指請求項與系爭藥品具有不同技術特徵的要件分別為:請求項與系爭藥品分別使用(1)「55%之乳糖單水合物」及「57%之乳糖單水合物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2)「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及「2% Pharmacoat 603」。
    首先,法院同意原告主張,乳糖於製藥領域中通常係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且系爭藥品使用57%之乳糖單水合物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之55%乳糖單水合物技術特徵(way),均作為填充劑之用(function),產生增加藥錠體積及改善成分均質性之結果(result),因此,兩者技術特徵為均等。復,57%和55%乳糖單水合物均增加組合物的體積及組合物中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之均質性,兩者屬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故兩者為均等。
    再者,法院採認原告所提證據,同意聚乙烯咯烷酮與Pharmacoat 603(即Hypromellose)均可為錠劑中之黏合劑,該項技術者可使用聚乙烯咯烷酮或Pharmacoat 603作為製備組合物(藥錠)之黏合劑,且依據不同黏合劑之特性,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獲致適當添加重量百分比,兩者屬實質相同的方式。此外,法院認同聚乙烯咯烷酮或Pharmacoat 603均可於組合物(藥錠)中發揮黏合劑之效果,可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於製藥過程中將各成分黏合以提供產品必要力學強度之實質相同之結果。
    最終,法院判定系爭藥品「構成」'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侵權」

小結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開創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里程碑,其在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專利有效性和侵權判斷等議題亦為專利連結實務攻防上的一件重要判決,值得有興趣的讀者細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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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法院怎麼看:是商標戲謔仿作還是侵權?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20年初,智慧財產法院二審LV控告韓商樂金公司行銷「My Other Bag」構成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侵權案件,翻轉了一審的無罪判決,足見台灣實務在商標及著作的戲謔仿作適用上,有極大的見解歧異。針對「戲謔仿作」此一新穎議題,要如何能主張合理使用,避免構成侵權行為呢?

圖一、台灣商標協會舉辦大師講堂,邀請成大法律系副教授許曉芬主講「商標戲謔仿作」。
台灣商標協會/提供

商標法上之戲謔仿作

成大法律系副教授許曉芬指出,「戲謔仿作」(Parody)源自於希臘文,意指利用刻意誇大方式模仿、重塑另外一個作品,達到幽默的效果,具有嘲諷意味。從2010年起,台灣陸續發生幾起「商標戲謔仿作」侵權爭議案,「嬌蕉包」是最著名的第一案,有業者將愛馬仕的柏金包外觀轉印到帆布包上,更將愛馬仕著名商標中的馬車置換成香蕉,HERMES文字置換成BANANE。雖然業者強調這不是拷貝,是以幽默戲謔方式詮釋經典,但愛馬仕公司還是提起告訴,本案最終以和解收場。

而2014年曾發生的「流淚香奈兒」案件,也是討論戲謔仿作爭點的代表。該案被告將香奈兒的著名雙C商標做成溶化狀使用在包包上,號稱主打萬聖節風,被告主張是以詼諧方式戲謔品牌,並非仿冒。本案一審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判被告無罪,但到了二審則改判有罪。智財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是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的訊息,還要加上「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

商標戲謔仿作是否可為商標權限制例外?反對的見解認為,立法者未明定商標戲謔仿作是否為例外;而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的本質不同,不能一併而論。商標戲謔仿作往往隱藏著搭便車之意圖,是否侵權應按照一般商標或著名商標判斷,無須立法將戲謔仿作排除。另一方面,認同商標戲謔仿作的見解認為,商標戲謔仿作是基於表達自由,在不影響原商標辨識商品服務功能的前提下,應允許商標戲謔仿作;但並非將著作權之例外直接適用於商標法,兩者要件也不相同。

台灣智財法院怎麼看商標戲謔仿作?

LV公司針對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彩色外觀,在台灣取得多件註冊商標,但在2016年時,樂金公司販售近似於LV商標的氣墊粉餅、帆布袋及手拿鏡,被LV公司提起告訴。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認定構成「商標之戲謔仿作」;著作權方面也構成合理使用,未侵害原作之著作權。LV公司不服上訴至第二審後出現反轉,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審理認為,樂金公司之行為非屬戲謔仿作,且侵害LV公司的商標權及著作權。

圖二、聯名粉餅案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
圖片來源:2021/2/25台灣商標協會大師講堂,許曉芬簡報資料

表一、聯名粉餅案主要爭點 資料來源:2021/2/25台灣商標協會大師講堂,許曉芬簡報資料
商標法

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法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
是否屬商標之戲謔仿作?

著作權

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及MonogramMulticolor之彩色外觀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是否屬戲謔仿作(Parody)之合理使用?

告樂金公司辯稱,美國聯邦法院過去已認定MOB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下稱美國MOB 案),因此相同的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應可延伸到帆布袋以外的其他商品,像是粉餅、化�菻~等,並主張本案應可成立商標的戲謔仿作。二審智慧財產法認為,商標合理使用是一種「抗辯」而非「權利」,縱使MOB公司在美國案提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被美國法院所採納,不表示MOB公司有權再授權他人在台灣境內使用。此外,二審智慧財產法指出,美國MOB案判決揭示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一、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二、使用行為本身使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或論點,讓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許曉芬進一步解釋,在台灣商標法之規範下,若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二種,第一種是主張僅係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也就是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第二種是使用人可主張使用商標的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不侵害商標權。但若使用他人的商標,這兩項抗辯又無法成立,台灣法院仍會認為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無法藉口商標戲謔仿作而免責。【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280期:智財法院怎麼看:是商標戲謔仿作還是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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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SEMI國際半導體產業協會於3月初發表了年度半導體關鍵布局市場展望,分享2021年全球及台灣半導體市場發展趨勢。SEMI看好資料中心、高效運算及人工智慧等應用,指出這些領域將持續為半導體產業注入成長動能。再加上5G應用長期看漲,設備與材料市場持續成長等趨勢帶動下,SEMI認為2021年將有助鞏固台灣半導體產業的發展優勢,並深化其全球半導體市場之關鍵地位。另一方面,去年第4季車用晶片嚴重缺貨引起歐美國家高度重視,美國更重新審視其半導體產業的發展現況,發現其本土半導體生產能力嚴重不足,於是在《2021 財年國防授權法》(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2021)中製定了條款,授權聯邦政府對美國本土半導體製造及半導體研發投資祭出激勵措施,以及通過投資稅收抵免來支持製造業的努力。如此一來,又會對全球半導體產業產生什麼影響?

SEMI產業研究總監曾瑞榆 (左) 及SEMI全球行銷長暨台灣區總裁曹世綸 (右)分享了對2021年全球及台灣半導體市場發展趨勢的看法。(圖:SEMI Taiwan提供)

疫情衝擊下逆勢成長
SEMI Taiwan會員企業數量首度超越美國,位居全球第二

SEMI全球行銷長暨台灣區總裁曹世綸指出:「2020年台灣半導體產業在疫情衝擊下仍逆勢成長,是豐收的一年。總產值躍升全球第二、突破3兆新台幣,較2019年成長20.7%。另一方面,台灣在半導體設備的購買力也是遠遠超越其他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買得多買得大也是一種實力、競爭力。買得多就有影響力,不僅可以『叫得動』供應商,也可以買得到比較好的設備。此外,台灣的半導體產業聚落已形成,嚴然已成為一個半導體產業的hub。在發展優勢下,今年將是台灣掌握全球供應鏈重組的好契機,期待在政府持續強化資訊及數位產業發展的戰略下,持續鞏固台灣重要地位,成為下個世代資訊科技的重要基地。」另一方面,SEMI Taiwan會員企業數量更是在2021年首度以440家超越美國的419家,位居全球第二,這也是另一種實力的表現。

曹世綸表示,從COVID-19到中美貿易戰,可以看出來台灣半導體的影響力在以前是被低估的;如今在地緣政治的競爭過程中,台灣就被推上了浪頭,突然讓世界看到台灣產業的真正實力。他指出隨著5G及AI的成長爆發,市場會有翻倍的成長,伴隨而來的零組件市場也會水漲船高。在半導體應用市場部分,電腦運算及通訊目前仍是占最大宗的領域;從2020年下半開始,即可以看到電動車的成長,曹世綸表示他個人對電動車及智慧汽車有很大的想像及期待,他說:「現在電動車及自駕車就好像當年Motorola及Nokia的第一代智慧型手機,等到汽車被廠商視作一個大型運算平台 (像是Apple的開放式平台) 來看待的時候,整個汽車電子產業會有很大的成長空間。所以儘管應用市場目前最大宗的兩塊是電腦運算及無線通訊,但像是汽車或工業用終端機的部份也會有很大的成長空間。總的來說,在2021年,重點的應用會是半導體市場很大的驅動力,由於國外疫情比較嚴重,因此對數位轉型的壓力也比較大,而手機及資料中心 (data center) 則是數位轉型的重大關鍵。

因半導體實力讓世界再一次看見台灣,然而,雖然台灣在半導體產業上實力很強,但在政經上還只能算是一個小國。不過,如同口罩產業一樣,在COVID-19的疫情下,不管是台灣can help或是台灣is helping,台灣在國際的ecosystem中一直都在扮演一個友好的角色,不希望因為地緣政治的因素而讓整個產業產生破壞,因此台灣會作一些不是最佳經濟因素的考量。例如放棄生產獲利最高的產品,轉而配合生產產業需求大或市場上短缺的產品,讓全球經濟可穩定發展,可以說是很成功的經濟外交。

2021年半導體產業氣勢如虹,設備及材料市場均有望持續成長

針對全球半導體設備市場發展部分,SEMI產業研究總監曾瑞榆指出「去年全球原始設備製造商的銷售額約達690億美元,年增16%寫下新紀錄,預期2021年也將再成長雙位數%,突破760億美元。台灣今年也預計重回市場領導地位。」

全球半導體市場目前受疫情衝擊相對程度小,受貿易戰影響程度大。雖進一步的貿易限制會對整體設備與材料市場帶來更多挑戰,但綜觀2021年半導體產業,設備與材料市場均有望持續成長。

在先進製程的帶動下,前段晶圓廠設備市場規模已從2010年代前半的300億美元擴展至近期超過500億美元,2020年更進一步接近600億美元。拜記憶體市場復甦、先進邏輯製程和晶圓代工廠持續投資所賜,SEMI預估前段晶圓廠設備市場在今年將仍有雙位數的成長,市場規模預期都將超越660億美元。而整體材料市場則在2020年保持穩定,預計今年將有6%成長、市場規模則預計將超過580億美元,創下歷史新高紀錄。

半導體產業資本支出:晶圓代工不斷加碼 2020年成長38%

另外,在半導體產業資本支出的部分,讓人跌破了眼鏡。在去年4月分的時候,IC Insights預估2020年的全球半導體資本支出會下降3%;然而,2020年終結果出爐,卻是成長了6%,主要成長動力乃來自7奈米及5奈米晶圓廠的佈建。

圖1及圖2是2000~202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的資本支出金額及成長率。在2020年,全球半導體產業資本支出為1,091億美元,較2019年成長了6%;且預估2021年會進一步成長15%,達到1,250億美元,其中最大成長動力來自晶圓代工的先進製程產能擴充。

圖1. 全球半導體產業資本支出 (2000 ~2021)單位:10億美元
資料來源:Thomas Alsop, 2021年 2月15日。2021為預估值。

圖2. 全球半導體產業資本支出年均成長率 (2000 ~ 2021)
資料來源:Thomas Alsop, 2021年 2月15日。2021為預估值。

圖3為2018年至2020年全球半導體產業不同產品區塊之資本支出狀況。如圖所示,IC Insights於2020年12月預計2020年晶圓代工佔整體半導體資本支出的34%,在所有產品區塊中占最大比例。除了2020年以外,晶圓代工在2014、2015、2016及2019年的資本支出中也是占最大比例的。晶圓代工資本支出成長的主要驅動力來自於專注在7奈米及5奈米先進製程技術的業者,像是台積電在2019年基本上占了晶圓代工區塊資本支出的全部增長。 IC Insights預計,2020年晶圓代工區塊將增加101億美元的資本支出,其中中國大陸的中芯國際將占39%,台積電則占20%。

圖3. 全球半導體產業不同產品區塊之資本支出
資料來源:IC Insights, 2020年12月9日

整體而言,晶圓代工於2020年資本支出的增幅最大,達到38%,而增幅第二高的邏輯晶片則僅成長4%。其他產品區塊除了快閃及非揮發性記憶體成長為0%外,均呈負成長。

IC Insights指出,在快閃及非揮發性記憶體的部分,支出絕大部分用於提升3D NAND的技術。預計2020年快閃及非揮發性記憶體市場的支出將持平於227億美元。

在DRAM部分,DRAM廠商於2017年及2018年的時候在製造下一代設備所需的20奈米以下製程技術的新晶圓廠和設備上進行了大量投資,因此DRAM資本支出在2017年增加了79%,在2018年增加了44%。隨著基本建設工作的完成,DRAM資本支出在2019年即下降了17%,預計到2020年將持續下降13%。IC Insights預計SK海力士和美光仍將躋身2020年最大的五家資本支出半導體業者之列。

總的來說,在疫情橫行的時期,IC行業是最具韌性的市場之一。儘管疫情在2020年造成了嚴重的全球經濟衰退,但Covid-19大流行卻加速了全球數位化轉型,IC Insights指出數位化趨勢導致33種IC產品類別中的21種得以倖存(甚至蓬勃發展),以致2020年實現了正增長,帶動了半導體資本支出增長了6%。如果2021年全球範圍內能順利開發及施打有效的疫苗,2021年全球GDP可望能強勁反彈,預計IC市場將實現兩位數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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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與日韓合作的CSP方案試行期間延長兩年
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USPTO與JPO、KIPO合作的Expanded CSP方案進入第三期試行,辦理期間自2020年11月1日再延長兩年,初步預定在2022年10月31日結束。若申請人恰好有意同時在美、日、韓申請專利,或可研究是否有適用機會。

USPTO與日本特許廳(JPO)、韓國特許廳(KIPO)合作的擴大版聯合檢索試辦計畫(Expanded CSP,expanded Collaborative Search Pilot),原定2020年10月結束試行,但這項試辦方案顯然有一定成效,農曆年前,USPTO宣布進入第三期試行,辦理期間自2020年11月1日再延長兩年,初步預定在2022年10月31日結束。符合資格並獲准加入試辦計畫者,無額外官方規費,且因參加局依辦法應在限定期間完成並交換初步檢索結果,故有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取得第一次實質審查意見書(first action on the merits;FAOM)、減輕對USPTO提交IDS的呈報負擔。若申請人恰好有意同時在美、日、韓申請專利,或可研究是否有適用機會。

CSP參加要件,三局各有不同規範,以USPTO為例,目前僅與JPO、KIPO有CSP合作,未來不排除再新增其他合作局。因是雙邊合作性質,也就是兩局就同一發明案交流檢索比對結果,因此必然需有對應案同時在兩局遞件並獲准參加CSP,而為避免排擠正常審查能量,CSP辦法限定每年每局最多有400件名額。依USPTO官網說明,截至2021年2月4日為止,無論是US-JP CSP或US-KR CSP,還留有七成以上的可用名額。

依USPTO公告的基本規則,准予參加者,美國申請案在寄發FAOM前享有Special Status優先排審順位, USPTO及合作局應於4個月內完成初步檢索(期間申請人無法提初步修正修改請求項),並在製發1st OA前交換參考彼此的初步檢索比對結果。合作局初步檢索找到的先前技術文獻會列在USPTO FAOM 所附PTO-892表中,正式納入美國案案卷,同時為USPTO審查官考慮,毋須申請人另行提交IDS呈報。

若有意參加,美國案需符合以下條件:

  • 非Reissue的發明正式案,含PCT進入美國的美國國家階段申請案(US-KR CSP適用案件並包括植物申請案);
  • 有效申請日落在2013年3月16日或該日後,且與合作局對應案有共同的最早優先權日,而此一最早優先權日落在2013年3月16日或該日後。依美國案及合作局對應案技術內容,請求項有同一先前技術比對日期;
  • 獨立項數最多3項,總項數最多20項,無多重附屬項;
  • 美國案及合作局對應案尚未開始實審;
  • 美國案與合作局對應案所有獨立項需實質對應。所謂實質對應,也就是,排除請求項格式語文等形式問題,合作局對應案請求項內容若會令美國案請求項喪失新穎性或顯而易見,且美國案請求項與合作局對應案請求項屬同一類別(例:方法v.方法、物v.物)。

若有符合要件的美國案及合作局對應案,申請人需分別向USPTO及其合作局提出CSP申請。其中在USPTO部分,其美國案需:

  • 經EFS-Web或Patent Center提交Form PTO/SB/437。提交這份表格,其制式文字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 授權USPTO提供該美國案基本書目資料、檢索結果、引證文獻及比對意見予合作局,並授權USPTO接受及考慮合作局找到的引證文獻及其比對意見;
    • 聲明同意在USPTO是否准予參加的決定書寄發後,不請求退檢索及超項費;及
    • 聲明若USPTO審查官認為需分組,同意電話無異議選組,否則官方視為申請人無異議選Claim 1該組發明;
    • 填入請求項對照表,說明美國案相關各項與合作局對應案各項的對應關係,並聲明美國案獨立項皆符合充分對應要件。
      (合作局對應案不必然需同日向合作局遞出規定請求書表,但兩者相距須控制在15天內,倘若USPTO未在20天內收到合作局收件通知,即會初步作成拒予參加的決定);

  • 合作局對應案若無英文公開本可供參考,需併提英譯。英譯可使用機器翻譯版本,毋須列出非對應請求項;
  • 為符合請求項項數或實質對應要件,可併提初步修正。

若仍有CSP名額,收到請求書後,USPTO及合作局將審核請求書、申請案是否符合各項規定要件,被USPTO拒予參加者,有一次補救機會,官期為1個月或30天(取期限較長者,不可依37 CFR 1.136(a)繳費延期)。若完全符合各項要件,USPTO及合作局將以4個月的時間各自準備並分享檢索結果,故按辦法正常程序,申請人不會有額外的IDS負擔。

但若有例外狀況發生,比方USPTO未在辦法規定期間收到合作局初步檢索審查結果, 這種情況下,USPTO審查官製發FAOM前,實際上未及考慮合作局找到的引證資料,對應案OA引證資料也不會自動匯入美國案PTO-892表,由於CSP辦法中的跨局交流僅止於FAOM製發前,所以假使申請人認為這類引證資料與美國案所請發明可專利性判斷實質相關,那麼依美國專利法規,仍需自行提交IDS呈報,請USPTO審查官加以考慮。另可注意,相對於PPH,CSP實質對應要件對範圍修正的限制只限FAOM製發前,只不過,USPTO作成准予參加決定後,即無法退出CSP,若申請人為退出CSP或其他因素提Express Abandonment主動撤案並請求退檢索及超項費,USPTO將准予撤案,但依CSP辦法不予退費。

簡言之,美國案參加CSP,在FAOM製發前免費享有類似優先審查的加速效果,且在審查階段初期,USPTO即需於規定期間與JPO或KIPO交換檢索結果及初步比對意見,大大提升找出最佳先前技術文獻的機率,也方便鎖定可予專利的可能範圍,同一發明在不同專利局的排審時點、審查結果可望更趨一致、更有可預測性,由此取得的專利權預料也可能更為穩固。而據USPTO官網宣傳,參加CSP的申請案,相對較少OA,也比較不需再另以RCE啟動新一輪實審,核准率達90%以上……,雖然個案狀況不可能一概而論,但以上或許都值得申請人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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