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權侵權訴訟中,「實質近似」與「合理使用」一直是複雜且不易評估的爭議問題。而2023年AWF v. Goldsmith一案在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的對立之下,再度為合理使用帶來解釋與適用的瓶頸(尤其是轉化性)。

Kagan法官與Roberts法官洋洋灑灑寫成的不同意見書,其篇幅不下於判決理由,足見其對本案[1]結論反駁力道之大。令兩位法官喟嘆不已的主要原因在於,判決結果拒絕承認轉化性(transformative)複製的重要性,該無視於創造力運作方式之法律見解,堪稱歷來首見。
不同意見書針對判決理由的批評與反擊,大致包括後述幾點。
創作是以他人成果作為根基繼續累積
● 本案係透過挪用傳達理念
藝術家Andy Warhol的作品大多透過「挪用」(appropriation)將藝術傳統與大眾文化相互連結,若說「使用現有圖像元素是Warhol的唯一創作手法」也不為過。例如知名的《瑪麗蓮夢露》(Shot Marilyns, 1964),其絲網肖像畫不僅與宣傳照片的美學特徵截然不同,所傳達的意義也是大相徑庭:Warhol作品尖銳地批評美國名人的非人性文化(dehumanizing culture),以「消費產品」之姿態呈現的不僅是瑪麗蓮夢露這名女演員,也包括本案涉及的流行音樂家Prince Rogers Nelson。
不同意見書亦引述小說家Jonathan Lethem的觀點,表示挪用、模仿、引用、暗示與昇華協作(sublimated collaboration)皆是創造性活動的必要條件,不受文化生產領域的形式及流派所拘束。


※左圖為1953年電影《飛瀑怒潮》宣傳照。右圖為Warhol創作的絲網肖像畫(圖片來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Shot_Marilyns)
● 合理複製有助於創造力展現
在文學、科學及藝術領域中,其實鮮少存在真正全新且原創的成果,大多必須借用過去眾所周知或曾經利用的內容,而合理使用正是允許他人利用受著作權保護之內容進一步創新、避免創造力受阻的安全閥 — 某種程度上,就像是複製的通行證。
本案討論的第一因素,可說是合理使用辯護之核心,法院由此觀察利用者如何以原著作這項原料,透過轉化性利用產出新資訊、新美學以及新見解。這正是在Campbell案[2],嘻哈樂團2 Live Crew「轉化性地」複製Roy Orbison名曲《Pretty Woman》並銷售營利仍得主張合理使用之原因。不同意見書強調,新作品越具轉化性,商業用途便越無足輕重。
商業用途無法抵銷轉化性之貢獻
倘若如判決理由所言,在第一因素評估中賦予「商業性」極大比重,將會導致著作權法第107條所例示之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用途「被吞噬」,也就是剝奪其合理使用保護。
再者,最高法院在Google案[3]指出,許多合理使用都無可爭議地涉及商業用途,Google複製Sun Microsystems的程式碼亦是如此,然Google利用程式碼創造出極具創造性與創新性的軟體平台,因此具備轉化性,有機會以合理使用為抗辯。
儘管如此,本案的Warhol作品卻因為在商業環境中(指授權予Conde Nast)傳達新含義或新訊息,而失去第一因素的支持。不同意見書批評,無論Warhol增添哪些新表達方式,專家為此提出多少美學與作品詮釋的觀點,其創作手法彷彿只是個簡單的Instagram濾鏡,與攝影師Goldsmith的照片皆是雜誌市場上的可替代產品 — Warhol作品的創意貢獻之所以遭到貶抑,可說是受到「商業用途」極大影響。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46期:簡介人型機器人專利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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