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5日 星期三

氫燃料電池車市場發展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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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第548期  |  訂閱/退訂  |  看歷史報份  |  北美智權網站
 
 
 
 
深入報導 《科技戰與國家安全》美國經濟與安全政策平衡研析
   
研發創新 氫燃料電池車市場發展概況
   
智財管理 USPTO 2024年4月發布《AI工具USPTO實務使用指引》
境外電商平台「針對性」行銷與商標侵權: 2024年英國最高法院Lifestyle Equities v. Amazon案
   
 
《科技戰與國家安全》美國經濟與安全政策平衡研析
蘇翰揚╱產業分析師

獲得並維持技術和創新的領先地位將成為整個二十世紀全球競爭的關鍵,在當前經濟競爭力與國家安全權衡的情況下,保持技術領先地位是國家安全的基礎,為促進其地緣政治平衡並維持經濟發展,美國正從全球技術競爭的角度來看待經濟和貿易政策的各個方面。

美國科技生態系如何支持國家安全?

美國的技術領先地位是國家超級大國地位的重要因素,該國在全球科學和工業進步競賽中保持領先地位的能力是其國家安全的基石,而半導體以及一系列其他尖端技術則是美國每個主要防禦系統或平台的關鍵驅動力。美國國防戰略指出,軍隊是否能夠迅速採用商業技術,是與他國拉開差距的關鍵。美國國防創新單位 (DIU) 在 2022 年報告中指出,獲得並保持相對於競爭對手的作戰優勢相當重要,該機構從衛星機動性到飛行員模擬訓練等各方面都採用了商業解決方案。

與國防工業基礎的許多要素一樣,美國政府依靠私人企業來開發和製造這些關鍵技術。例如,Advanced Micro Devices與Intel在生產現場可程式閘陣列 (FPGA) 方面處於全球領先地位,這種電路技術在感測、電子戰和資料安全領域具有廣泛的國防應用。另一方面,F-35 戰鬥機的半導體於新罕布夏州的 BAE Systems 生產,該公司最近獲得3,500 萬美元的CHIPS 和科學法案撥款,顯示科技與軍事緊密合作是美國當前主要議題之一。

進一步觀察,美國透過公共和私部門的研發保持全球領先,根據調查,全球排名前五的著名研究型大學中的三所都位於美國,並且擁有約 1,000 家創投公司;此外,能源部還設有 17 個國家實驗室。另一項排名顯示,全球最大的科技公司中有81 家位於美國,遠遠超過其他國家;而中國僅有一家公司(騰訊控股)進入前20 名。但隨著技術進步以及在量子和人工智慧(AI)等新興技術領域與中國的競爭加劇,美國政府正定期評估相關政策,以確保美國能夠刺激創業和研發工作,進一步強化美國科技業的戰力,自 1990 年代以來,私部門一直是這項創新的主要推動力,超過聯邦對科技的投資。2021年,美國企業研發投入 5,910億美元,佔當年全國研發投入總額的74.9%;反觀2021年聯邦政府在國家研發投資僅1,475億美元,占全國總額18.7%;由此可見民間企業推動科技創新的局面是美國當前寫照。

科技進步讓美國成為超級大國,對航空航太和國防技術的投資建立了美國卓越的軍事能力,並支撐數十年的全球影響力,波斯灣戰爭之前的技術進步對戰爭中技術的使用產生變革性的影響,包括衛星監視系統、全球定位系統 (GPS) 以及用於偵察、監視和情報收集的資訊技術;這些技術的部署超越它們在戰場上的效益,在戰後導入民間,應用於人民的日常生活。整體來說,美國技科技業為國家安全提供硬體和軟體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亞馬遜、微軟和Google等科技巨頭提供雲端安全等數位基礎設施以及聯邦老舊系統更新,其中,Amazon Web Services (AWS) 提供GovCloud等雲端運算服務,在滿足需要在雲端託管敏感資料與確保政府資訊安全;而IBM也在華盛頓特區提供網路回應訓練設施,用於提高事件回應能力以保護聯邦系統。聯邦民用網路需要安全可靠的資訊技術系統來保護數據,以確保國家安全及數百萬美國公民的私人資訊;當然,關鍵基礎設施是維護國家安全的另一個關鍵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強大的數位基礎設施來保護關鍵部門的日常運作。

反壟斷政策正在影響科技創新

美國若要在與中國的技術競爭中保持優勢,需要維持其強大的創新生態,而反壟斷問題是有關如何鼓勵創新的政策辯論的核心。現在,社會越來越擔心過度監管美國科技公司將扼殺使美國成為全球科技領導者的創新文化;舉例而言,美國司法部與聯邦貿易委員會最近提起的反壟斷訴訟,反映出這些機構和一些分析師對美國科技業的壟斷及其可能對創新的潛在影響日益擔憂,透過最近的訴訟,聯邦貿易委員會正試圖解決非法壟斷的問題,以及公司為了自身利益而利用新興技術的作法。像聯邦貿易委員會認為,產品和應用程式的偏好問題阻礙競爭對手進入數位服務市場。

美國司法部對蘋果公司的調查中也提出了類似的擔憂,調查的目標是該公司在軟體和硬體方面的市場控制,司法部認為這是反競爭的。蘋果控制著美國約 58%的智慧型手機銷量,並在行動應用程式市場中有重要市占率。行動應用市場實際上是蘋果和Google之間的雙頭壟斷,兩家公司透過將應用程式商店預設安裝在各自的智慧型手機上而佔據主導地位,而這些問題在歐盟對蘋果公司進行罰款的行動中凸顯出來,主因在於蘋果禁止應用程式開發人員向想要在蘋果應用程式商店之外使用其服務的客戶提供更便宜的訂閱。同時,日本反壟斷監管機構也堅稱,行動應用市場存在明顯的雙頭壟斷,開發者只能透過App Store銷售iOS應用程式,由於消費者很少更換平台,造成市場版圖扭曲。部分調查認為,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司法部的這些行動針對的是錯誤的產業,大型科技公司既具有競爭力又具有創新性。2022 年,亞馬遜在研發上的支出最多(732 億美元),位居美國公司之首,其次是 Alphabet,支出為 359 億美元。大型科技公司在新專利方面也處於領先地位,IBM在美國擁有最多專利。其他公司如亞馬遜、Google、蘋果和微軟,也透過內部專利認可計畫獎勵員工來促進創新。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57期:生技產業面臨兩大挑戰:專利到期衝擊營收、創新赤字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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氫燃料電池車市場發展概況
吳碧娥╱北美智權

根據《巴黎協定》全球碳排應於2050年降至淨零,歐洲車廠為因應歐盟執行委員會所訂定的淨零排放目標,近年均致力朝向電動化發展。然而在轉型過程中,面臨中國純電動車崛起競爭、電池與充電技術待克服,在俄烏戰爭爆發後,進一步凸顯電池材料供應鏈自主的隱憂。時局進入2024年後,全球電動車產業鏈仍持續受到國際局勢不穩定影響,預期電動車市場可能在2024年放緩,當歐洲傳統汽車大廠思考如何提升全球電動車市占率之際,新能源車同樣尚未在美國成為主流。

重型車輛是歐洲交通運輸中僅次於汽車的第二大碳排放源,為實現歐盟2050年碳中和目標,歐洲議會今年初已達成協議,將在2030年起實施更嚴格的減碳目標,預計在六年內重型車輛將減碳45%,幾乎所有類型的柴油卡車從2040年起,均禁止在歐盟內銷售。隨著車輛產業淨零腳步加速,非常適用於商用車的氫燃料電池電動車,也成為歐盟及主要車廠的發展重點。

全球減碳目標推動氫燃料市場成長

根據MARKETS and MARKETS研究報告預估,2024年全球汽車燃料電池市場規模為2億美元,預計2030年將達到21億美元、複合年成長率為48%。除了政府對綠色氫技術和改善氫基礎設施的支持,加上汽車和交通需求不斷成長,提高燃油效率、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嚴格的碳排放法規的推動下,燃料電池汽車 (FCEV)市場預計將持續成長。

圖一、2024~2030年燃料電池汽車市場預測

圖片來源:MARKETS and MARKETS

氫能源車發展可與電動車同時進行

外貿協會日前於2024年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台北國際車用電子展(TAIPEI AMPA)中舉辦「奔馳新世代:車用安全系統與新能源之革新再造」論壇,邀請到多位產業專家分享最新技術與趨勢。

鐙鋒氫科技總經理周哲平指出,氫能源車早在30年前開始發展,當時全球面臨石油供給不足的危機,氫能源相關技術應用在移動載具上,用來解決移動汙染源,並降低對化石燃料的依賴。後來受到溫室氣體排放限制與全球暖化的壓力,美國加州率先訂出法規規範零排放汽車(ZEV)比例,帶動汽車大廠投入研發燃料電池汽車,不過因為加氫站礎建設成本非常高、汽車傳統供應鏈太穩定,造成燃料電池汽車開發速度緩慢,氫能車市場仍在萌芽階段,不僅加氫站普及率不高、氫氣法規尚不夠健全,車輛銷售價格也偏高,目前以韓國及日本的氫能源發展最接近商業化,也陸續與其他國際公司合作推出氫能巴士、氫能堆高機、氫能物流等應用。

圖二、鐙鋒氫科技總經理周哲平

吳碧娥/攝影

周哲平表示,利用氫與氧的反應產生電力,可替代傳統發電機;發展燃料電池技術可以實現安靜與乾淨的能源應用,同時也會成就綠氫技術與市場的進步,燃料電池發電市場在美國已超過10億元產值,相關應用也持續增加。淨零排放是全球政策趨勢,氫能源車的發展可與電動車同時進行,將為減碳帶來貢獻,預估2050年氫能源車可望佔整體車輛銷售20%。若要讓新能源車加速進入消費市場,除了要加快加氫站普及速度,建議政策性鼓勵氫氣供應業者與新創公司合作,進一步完善氫能源車的供應鏈體系。

【本文未完,完整內容請見《北美智權報》357期:生技產業面臨兩大挑戰:專利到期衝擊營收、創新赤字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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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 2024年4月發布《AI工具USPTO實務使用指引》
黃蘭閔/北美智權
USPTO發布《人工智慧工具USPTO實務使用指引》,依據美國現行法規及政策,針對AI工具的機會與風險,提示相關操作注意要點。

2024年4月,USPTO於美國《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發布《人工智慧工具USPTO實務使用指引》(本文簡稱《2024年4月指引》)[1],依據美國現行法規及政策,針對AI工具的機會與風險,提示USPTO程序當事人和代理人相關操作注意要點,內容自發布日即起生效。

AI工具的機會與風險

AI工具可用以產生內容、撰寫法律研究備忘錄、執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分析、自法院意見書提取法律原則、協助準備取證相關工作、分析大量數據、發現人眼無法察覺的模式,因此,愈來愈多專利從業人員使用AI工具做先前技術研究、自動檢核專利申請案件內容、摸索USPTO審查官行為模式。USPTO專利審查官也早已開始使用More Like This Document (MLTD)、Similarity Search之類的AI工具,輔助其檢索審查。

然而,AI輸出不一定完整精確,使用者若未確實把關,可能衍生嚴重的錯誤陳述及漏洞,例如有實際案例發現,AI輔助準備的法律訴狀援引資料為虛構內容,並導致提交這些訴狀的律師受到懲處。此外,使用AI工具時,須向第三方AI系統分享敏感和機密資料,或有違反技術出口管制、境外申請許可(foreign filing license,簡稱FFL)等規定的可能,且不無國家安全層面的風險疑慮。有鑑於專利及商標申請案件的撰稿準備、送件申請、PTAB和TTAB等程序都可能使用AI工具,為提升其使用效益、降低潛在風險,USPTO持續發布及更新相關AI工具使用指引。

美國現行法規注意要點

《2024年4月指引》特別就AI輔助工具之使用,提醒注意美國專利制度現行規定。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1) 坦誠與善意義務(duty of candor and good faith)

依37 CFR 11.303,美國專利代理人與USPTO的業務往來本就應負坦誠與善意義務,以專利業務為例,提交資訊揭露聲明(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簡稱IDS)以呈報可專利性實質相關資訊,當是其中最常見的一種,但坦誠與善意義務不限於提交IDS,凡與USPTO官方有所應對交涉,都應誠實以對。比方,USPTO程序任一方當事人發現,先前向USPTO或其他美國政府機構提交的資料主張不正確,或與該方其他聲明立場不一致,須立即更正記錄。

USPTO未規定須揭露所請發明或提交文件的AI使用狀況,但若AI使用程度已達37 CFR 1.56(b)定義的可專利性實質相關,即有義務向USPTO揭露此一資訊。例如專利稿件係利用AI撰寫,說明書出現不是發明人構思所得的實施例,請求項也寫入此一實施例,申請案所列自然人發明人對該請求項所請發明無重大貢獻,在這種情況下,將產生未提示正確發明人或不具適格發明人的問題(因此送件前,應再確認每一項所請發明是否皆有來自所列自然人發明人的重要貢獻)。又如,發明過程使用AI輔助,假使無法肯定所請發明是否真有至少一位自然人發明人的重要貢獻,這種疑慮意味著,發明過程中自然人發明人與AI的互動(比方期間AI使用的輸入、輸出資料),可能屬37 CFR 1.56(b)定義須呈報的可專利性實質相關資訊。

再者,使用AI工具輔助撰寫專利稿件,申請案送件前務須再有真人過目。比方,使用AI撰寫美國專利稿件時,務須在申請案送件前完成技術內容檢查工作,剔除明知不具可專利性的請求項,確認說明書及圖式揭露的技術內容正確、符合35 U.S.C. 112各項要件,且清楚區分Prophetic Example與Actual Working Example,否則,等送件後再修正,有可能引發New Matter問題;當然,假使美國案主張的外國優先權案就是以AI輔助寫成,技術內容檢查工作須提前在優先權案送件前就完成,否則,美國案更正其中的技術內容錯誤時,可能隨之喪失優先權保護。同時,若使用AI提示具有或不具可專利性的證據(例:商業上的成功、長久以來未被滿足的需求、其他次級考量證據),或撰寫宣誓書(affidavit or declaration)、Petition、核駁答辯稿件,宜再檢視所列法律、技術內容是否正確屬實,因為不論是否使用AI,不論有無主觀犯意,提交給USPTO的文件不能摻雜不正確的陳述證據,也不容遺漏可專利性實質相關資訊。

商標案件亦是如此,若使用AI生成或輔助工具撰寫商標申請、註冊展延、TTAB程序文件,及核駁答辯或TTAB訴狀所列援引資料之類,送件前務須仔細確認所列事實及陳述是否為真、有證據支持、符合37 CFR 11.18(b)要件,尤應注意避免提交AI生成但非商標實際商業使用的樣本,又或是其他市場上實際上找不到的AI生成證據。未正確闡述事實、法條的AI生成材料,包括無關材料,或是無謂重覆(unnecessarily cumulative)材料,可被視作是為不當目的提交、造成USPTO程序無謂延長或成本無謂增加的文件。

(2) 簽名要件及相應宣誓

向USPTO提交文件,原則上該文件一定要有署名人親自簽名,以確保利用AI輔助工具草擬的文件有自然人加以檢視,且此一自然人相信文件所述為真、文件的提交非出於不當目的。因為一旦於文件上署名,代表簽名人同時依37 CFR 11.18(b)宣誓:(1)所有陳述皆(據信為)真,若蓄意作不實虛假陳述、使用或包含不實虛假陳述,可依18 U.S.C. 1001及其他刑法規定懲處,並可能會損害所提文件的證明價值;且(2)提交文件並無不當目的、法條論述有法規依據、各項指控和(反駁)事實論點皆有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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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平台「針對性」行銷與商標侵權: 2024年英國最高法院Lifestyle Equities v. Amazon案
王思原/世新大學智財暨科法所副教
屬地原則(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y)是商標法重要基本原則之一。據此,商標保護之效力僅限於權利發生或取得之特定國家或區域內。然而,網路行銷無遠弗屆,不受地域限制。只要有網路訊號,消費者無需出門,即可瀏覽外國網站,選購外國商品,享受商品直送到府的服務。網路行銷的盛行給商標法帶來新課題:一方面,不能任由跨境電商平台架空商標法對境內商標之保護;另一方面,亦不能漫無原則地,將國內商標權的效力過度向國際延伸。在本案中,英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UKSC)嘗試執兩用中,尋求平衡點……

英國最高法院簡介

英國於2009年10月設立最高法院(UKSC),取代原本的上議院上訴委員會,成為英國最高司法機關,負責審理具有高度重要性的法律爭點案件。UKSC的法定法官員額為12人,每案件通常由5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視案件複雜度或重要性而定,也可能增加至7或9人。UKSC是英國民事案件的最終審上訴法院,以及英格蘭、威爾斯與北愛爾蘭刑事案件的最終審上訴法院(蘇格蘭最高刑事法院則為位於愛丁堡的High Court of Justiciary)[1]。

本案背景

本件上訴涉及英國商標法於網路跨境行銷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Respondents)為Lifestyle Equities C.V. 和Lifestyle Equities B.V.(以下統稱為Lifestyle),前者為「BEVERLY HILLS POLO CLUB」(BHPC)商標之英國及歐盟註冊商標權人,後者為其專屬被授權人。兩家公司均設立於荷蘭,營業內容為行銷BHPC品牌服飾及周邊商品,所有權及控制權屬於Eli Haddad。2008年時,Hadded和其兩個兄弟鬧分家,後者透過其BHPC Associates公司取得BHPC美國品牌及商標註冊。因此,BHPC商標在英國及歐盟和美國分屬不同商標權人所有。不但如此,在BHPC品牌的經營上,Haddad也刻意採取不同的行銷方式,和其兄弟劃清界線[2]。本件上訴人為網路電商巨擘Amazon旗下的5間公司(以下統稱為Amazon)。Amazon於其美國網站上行銷美國BHPC商品,Lifestyle主張此舉侵害了其英國與歐盟商標權[3]。

圖一:BHPC商標

圖片來源:Lifestyle Equities CV & Anr v Amazon UK Services Ltd & Ots [2021] EWHC 118 (Ch), at para. 10

Lifestyle主張,Amazon在其美國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銷售美國BHPC商品之行為,對於英國消費者而言,具有「針對性」(targeting),從而違反了英國商標法。英國高等法院(High Court)一審判決駁回Lifestyle之主張。依高等法院見解,Amazon美國網站「針對」的是美國消費者,英國消費者。但Lifestyle的主張獲得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的支持。上訴法院認為,美國Amazon網站上的美國BHPC商品廣告和銷售要約的呈現方式,對於英國消費者而言,具有「針對性」。上訴法院下令禁止Amazon兩家公司的相關行為,並允許Lifestyle進一步尋求損害賠償。Amazon不服上訴法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4]。

最高法院判決

本案涉及所謂基於「雙重同一性」(double identities)之商標侵害,亦即他人未經註冊商標權人同意,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之標識和系爭註冊商標相同,且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5]。此類型侵害的特點在於,標識和商品或服務同一即構成侵權,原告無須另外舉證被告之使用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6]。依向來判例見解,雙重同一性商標侵權之基本構成要件為:

(i)第三人於相關領域(relevant territory)內使用系爭標識;

(ii)於交易過程中使用;

(iii)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iv)系爭標識與據爭商標相同;

(v)系爭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同一;以及

(vi)影響或可能影響系爭商標之功能 [7]。

就本案而言,唯一有爭執的是要件(i),亦即Amazon美國網站是否於相關領域(英國)使用系爭標識。該要件成立與否的爭點在於,Amazon在其美國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銷售美國BHPC商品之行為,對於英國消費者而言,是否具有「針對性」。UKSC於審理後,駁回Amazon的上訴,並維持上訴法院頒發的禁制令及有關損害賠償的命令。UKSC之論理如下:

網站上商業活動的「針對性」,本來是歐盟法院(CJEU)在審酌成員國法院對消費者契約的管轄權時,所提出的概念。CJEU於2011年的L'Oréal SA v eBay International AG (Case C-324/09)案,將此概念導入商標案件。在該案中,法院認為,若位於第三國的商品之出售要約係「針對」於共同體商標規則(Community trade mark regulation)所涵蓋的領土內的消費者,則有共同體商標規則的適用。若非如是,外國網站運營商,將可輕易規避遵守歐盟智慧財產權法的義務[8]。

UKSC指出,外國網站上的商品營銷活動,對相關地區(在此為英國)的消費者是否具「針對性」,必須從普通消費者(average consumer)的觀點加以判斷。此所謂普通消費者是指一位適度知情(reasonably well informed)且具有合理觀察力(reasonably observant)的消費者。不能單憑英國消費者可以造訪某一個海外網站,就認定該網站對英國消費者具有「針對性」。在回答此一問題時,法院必須對所有相關情境進行多重因素評估,以評價普通消費者的反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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